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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刊登于2月10日《江苏法治报》法学研究版面
诉讼费用的承担不应列为诉讼请求
司法实务中,经常看到民事诉状中有这样一项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于是法院制作的判决书也将这一项拷贝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随机抽取了不同层级不同年份的一审民事判决书若干份,发现这种表述非常普遍且由来已久。笔者认为,将诉讼费用的承担列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首先,民事诉讼是解决民事争议的程序和制度,诉讼请求是当事人要求解决民事争议的声明,其逻辑顺序是,先有民事争议,尔后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而开启民事诉讼程序。而诉讼费用是民事诉讼程序启动后才产生的,诉讼费用的承担并非民事争议,且后于诉讼请求的提出而出现,不应倒置为诉讼请求的选项。
其次,学界对诉讼请求的概念至今没有统一的表述,百度对诉讼请求词条的解释是:诉讼请求的概念在外国民事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讲,诉讼请求是向法院提出的,要求法院予以判决的请求(当事人希望法院对其请求作出与之相应的确认、给付、形成这些具体的判决)。而狭义的请求仅指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法律上的利益。无论对诉讼请求的概念如何表述,没有疑问的是诉讼请求必须以实体权利为依据。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依法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和支出的费用,诉讼费用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由此可见,诉讼费用的收取和承担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确定的,在实体法上并不能找到相应的依据,诉讼费用的承担与实体权利无涉。再从诉的类型上观察,诉讼费用的承担与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形成之诉也是风马牛不相及,不能归属任何一种诉的类型。因此,诉讼费用的承担作为诉讼请求缺乏实体法上的根据。
再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实体处理的形式只能是判决或调解,并且除法律规定一审终审的以外,当事人对判决不服的还可以提起上诉。而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是由法院以决定的方式作出的,且根据该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单独对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只能申请复议,不得提起上诉。所以,相关法律文件对诉讼费用的承担并未作为诉讼请求来处理。
最后,诉讼请求决定法院审理的对象和范围,法院的审判活动紧紧围绕诉讼请求展开,诉讼请求贯穿审判的全过程。在一审审判实务中,从未见过庭审中就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负担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也从未见过民事判决书在事实查明部分就诉讼费用进行事实认定,或者在本院认为部分就诉讼费的负担进行论证和说理的,并且,诉讼费用的负担也不会出现在判决书的判项里,上述种种情况都是与诉讼请求的审判要求相悖的,只能说明在法官的潜意识里,并没有将诉讼费用的负担作为诉讼请求来对待。
综上所述,既然诉讼费用的承担不是也不应成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那么在司法实务中,如果原告在诉状中将其列为诉讼请求,法院应当在庭审过程中就其不作为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予以说明,并且在裁判文书中不再将诉讼费用的承担列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此处理,并不会影响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反而能够保证民事判决的内容更加契合法理,提升民事判决表述的准确性和规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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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诉讼费用的承担不应列为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