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一份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引发了社会热议,尤其是法律圈内引发较大的反响。其实这份判决书所涉及的案件类别极其普通。唯一特殊的是,在这份判决书中法官对于原告代理律师的服务进行了批评,然后对由被告原告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法官与律师都是法律职业,并且按照法官法及律师法的规定,都有着自己的评价体系。这次法官通过审判权力来对律师服务质量进行评价,明显超越了两个职业的常规边界。这一判决,对于未来类似问题的处理产生了较为深远的影响。
一、法官对律师的批评往往是主观的,甚至是有失公允的
这里不是说法官对于律师存在偏见,而故意对律师进行脱离事实的批评。但是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关系是非常复杂的。并且对于双方的委托情况,律师对当事人有特定的保密义务。委托人一般情况下也不愿意让外人了解有关委托的详细内情。
在不明了委托过程,不清楚双方之间往来过程的情况下,法官就将诉讼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归咎于律师。认为是律师没有尽到职责,认为律师费用没有体现专业价值,这就是法官自己的主观臆断了。
二、再好的律师,也不可能完全取代当事人的作用
需要说明的是,律师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服务。但律师永远也取代不了当事人的地位与作用。如果当事人不愿意配合,或者不愿意律师过度介入纠纷当中,这个时候就是再好的律师也不能强迫当事人违背自己的意志。
很多案件,当事人在委托律师时甚至都不会说出事实真相。这种情况下,任何人或任何权力主体都不能对律师进行不必要的苛求。
律师的专业作用,需要当事人进行足够的配合。法官在庭审调查时,不应就事实方面问题苛求于律师必须回答。若当事人本身就不愿意律师介入相关案情,律师也只能接受。当事人有义务回答审判人员的问题,却没有义务必须对律师讲出全部事实。
三、法官对律师服务质量进行评价并不适当,点出问题即可,审判权力需要依法行使,不能任性!
律师的服务质量评价,依法应由当事人、司法行*部门及律师协会依法进行评价。人民法院对于律师服务并没有评价的权力。
本案审理涉及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审判人员点出问题所在就可以了。在不清楚委托关系内情的情况下,仅以庭审表现来评价律师服务质量,属于忽略关键事实下的主观偏见。
就本案来说,律师与当事人间关于利息计算的协商是否有特殊约定,这一点其实判决中也没有进行专门阐述。律师与当事人在委托过程中是否存在特别约定,判决也没有明确。
我们需要了解的是,在复杂的现实当中,委托关系往往因为当事人的特殊情况有着特别的情形。就本案来说,是律师接受委托不去履行义务对利息进行计算,还是律师费用就不包括这笔费用。
在很多案件中,一些当事人自恃具备专业知识,在委托律师时进行合理分工。同时根据分工减免律师费用的情况,也是有的。总之,假设事实没有查明的情况下,对律师进行指责是非常不适当的。
四、对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未支持,具备一定合理性。
虽然法官对委托关系的内情是缺乏了解的。但有一点却是可以确定的,那就是本案中律师服务并不符合常规的服务标准。这种与常规服务标准不符的原因有很多,有律师的原因,有当事人的原因。不过不论是哪种原因,法官没有必要深入,只需要对律师服务与律师费之间的对应关系进行评价即可。
就本案来说,法官认为律师费没有体现律师服务应具备的水准。这可能是因为律师的原因导致的,也可能是因为委托人的原因导致的。二者之间可以对这一问题另行诉讼。至少,在本案中律师费是不会得到支持的。不过,本人意见,不论律师服务如何与常规不符,仍然有一定价值,至少应当支持一部分,才更符合现实情况,更加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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