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正洪观点文章田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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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案件事实:在前一次诉讼中(前诉),原告甲诉被告乙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乙提出了合同无效不应履行的抗辩理由,法院认为甲请求乙履行合同的诉请成立,乙所称合同不应履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判决支持甲的诉请;在本次诉讼中(后诉),乙作为原告起诉被告甲,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前述合同,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与其在前诉中的抗辩主张的事实及理由相同。
2.裁判理由:当事人的本诉请求,已被法院生效裁判所处理;当事的后诉的诉讼请求,在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民事诉讼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已构成重复诉讼。
在杨昌权、田茂林、田必才诉龙正书履行《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支付转让款纠纷的三案件中〔()黔民初号、()黔民初号、()黔民初号〕,人民法院已作出由龙正书履行《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义务,支付杨昌权、田茂林、田必才转让款的生效判决。而在本案中,龙正书诉请解除与杨昌权、田茂林、田必才、石易灵、杨秀爱签订的《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与其在前述三案中答辩主张的事实与理由相同,即龙正书本案诉讼的目的实质为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龙正书的起诉已构成重复诉讼。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黔06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正书,男,年10月28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公园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贵州贵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隆,贵州贵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昌权,男,年10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公园路阳光丽苑A幢2单元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茂林,男,年10月16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板栗树乡大辽村一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易灵(曾用名石桂梅),女,年3月7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公园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爱,男,年10月2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大坪场镇大坪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必才,男,年6月16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东城新区滨江花园B区15栋号。
上诉人龙正书因与被上诉人杨昌权、田茂林、石易灵、杨秀爱、田必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黔民初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正书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是由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起诉解除合同,与生效裁判并不存在矛盾,不存在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其次,本案与前诉当事人不尽相同,前诉原告分别为杨昌权、田茂林、田必才,被告为龙正书,而后诉原告为龙正书,被告为杨昌权、田茂林、石易灵、杨秀爱、田必才。最后,前诉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支付转让款,而后诉的诉讼请求为判决解除年9月26日签订的《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诉讼标的不同。
杨昌权、田茂林、石易灵、杨秀爱、田必才未作二审答辩。
龙正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龙正书与杨昌权、田茂林、石易灵、杨秀爱、田必才于年9月26日签订的《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2.本案的诉讼费由杨昌权、田茂林、石易灵、杨秀爱、田必才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8月2日杨昌权将龙正书诉至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龙正书立即支付杨昌权转让款1,,元,并以1,,元为基数按照松桃县信用社商业贷款年利率的4倍(4×8.7%)从年3月28日开始至本息全部付清时止赔偿原告损失;2.判决确定医院的经营权和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龙正书承担。同年10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黔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龙正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昌权支付转让款1,,元,并从年3月28日起以未付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杨昌权的其他诉讼请求。龙正书不服,上诉至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铜仁中院),该院于年4月15日作出()黔06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年5月6日,田茂林将龙正书诉至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正书立即支付田茂林转让款,元,并以,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从年3月26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的违约金(暂计,元);2.案件受理费由龙正书承担。同年8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黔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龙正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田茂林支付转让款,元,并从年3月28日起以未付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田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龙正书不服,上诉至铜仁中院,该院于年9月25日作出()黔06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年5月6日,田必才将龙正书诉至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正书立即支付田必才转让款,元,并以,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从年3月26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的违约金(暂计,元);2.案件受理费由龙正书承担。同年8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黔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龙正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田必才支付转让款,元,并从年3月28日起以未付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田必才的其他诉讼请求。龙正书不服,上诉至铜仁中院,该院于年9月25日作出()黔06民终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并结合本案与()黔民初号、()黔民初号、()黔民初号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来看,后诉的原告为龙正书、被告为杨昌权、田茂林、田必才、石易灵、杨秀爱,前诉原告分别为杨昌权、田茂林、田必才,被告均为龙正书,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均系《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的履行情况,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而前诉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后诉并没有发生新事实,根据该法规定,本案构成重复诉讼,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龙正书的起诉。
本院认为,在杨昌权、田茂林、田必才诉龙正书履行《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支付转让款纠纷三案〔()黔民初号、()黔民初号、()黔民初号〕中,人民法院已作出由龙正书履行《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义务,支付杨昌权、田茂林、田必才转让款的生效判决。在本案中,龙正书诉请解除与杨昌权、田茂林、田必才、石易灵、杨秀爱签订的《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与其在前述三案中答辩主张的事实与理由相同,即龙正书本案诉讼的目的实质为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龙正书的起诉已构成重复诉讼。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龙正书的起诉,并无不当。龙正书上诉提出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龙正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田芳
审判员唐正洪
审判员向前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周希男
书记员吴慧
作者/来源:法律名家讲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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