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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限制当事人不得起诉的合同条款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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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导读: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具有起诉和应诉的权利。那么在合同中如果约定“不得起诉/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此类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

总的来说,对于此种约定,学术界对此问题尚存不同观点,同时司法实践中基于法官自由裁量权,也存在一定的争议空间。

一种观点是:诉权是公权力,当事人不得约定放弃,约定“不得起诉”的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另一种观点是:双方协商一致、条款约定明确、且符合公平原则的“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条款,并未否定和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只是推迟了主张权利的时间,应属有效条款。下文通过最高法院典型判例,对此问题展开分析解读——

案情经过:

案件来源:

甲、乙公司签订《付款协议》,确认了工程欠款总额和分期支付计划,同时约定:

甲方在上述付款期间,不接受乙方任何关于此笔欠款的诉讼。否则甲方有权终止上述付款计划。在上述规定的付款时间内,就此协议内容的履行任何一方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提起诉讼一方自愿最终承担因提起诉讼而导致双方发生的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乙双方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调查费等。

后乙公司在规定的付款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甲公司偿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甲公司则认为乙公司的起诉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中的相关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于是反诉乙公司,请求乙公司支付甲公司所付律师费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一审未予支持(甲公司)后,甲公司提起上诉。

最高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

首先付款协议中的约定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次不存在欺诈、胁迫签订的情形(乙公司对此无法举证证明);再次约定了一定期限内不得提起诉讼的条款,该条款并未排斥否定乙公司的基本诉讼权利,只是推迟了提起诉讼的时间,在双方约定的时间过后,乙公司仍可以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最终法院支持了甲公司的诉请,认定该条款不属于无效条款。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合同中有关当事人在特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约定是否有效”?

从本案来看,显然持的是”有效“的裁判观点。基于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2款: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但是我们说,本案并不具有典型性,前面笔者也说到了,对于限制当事人“不得起诉”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学术界对此问题尚存不同观点,同时司法实践中基于法官自由裁量权,也存在一定的争议空间。

在类似的判例中,也有“无效”的裁判观点:

《解除合作的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五日内贾某某将49%的XX公司股权无偿回过户给吴某某,在此之前,不得起诉XX公司。本院认为,诉权是法律赋予公民以司法救济解决纠纷的基本权利,是当事人启动和推动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权利。当事人有选择诉与不诉的权利,但不能事先通过约定来排除诉权。该条中“不得起诉”的约定已经超出了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可以处分的诉讼权利的范围,属无效条款。

但是从上述案件,我们可以提炼出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于当事人“放弃诉权”的约定是否有效的裁量标准,笔者认为有三:

一是是否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二是条款内容的约定是否足够明确;三是是否在符合公平原则的前提之下;简言之,如果上述三点来看——双方协商一致、条款约定明确、且符合公平原则的“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条款,并未否定和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只是推迟了主张权利的时间——此时此类“(一定期限内)放弃诉权”的约定条款,就可能会被判定为属有效条款。

结语:

综上,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判此类案件时,对于限制当事人“不得起诉”的合同条款,其裁判结果并不当然无效。

在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且约定条款符合公平原则的前提下,如果仅是笼统载明“放弃/限制诉权”,而没有针对具体争议事项、诉讼标的、法律关系进行明确约定,那么此种“诉权的放弃或限制”条款将有极大概率会因指向不明而被认定为无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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