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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案件中的供述笔录,在民事案件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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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唐青林李舒

转自:法客帝国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

阅读提示

刑事案件中的供述笔录可否作为民事案件中的证据使用,实务中存在不小的争议。有部分法院仅认可刑事判决中认定的内容,对于未予认定或者与刑事案件事实无关的陈述,直接以刑事判决未予认定为由,否定其在民事案件中的证明力。今天推送的最高法院的这一案例,否定了这一裁判思路,认为刑事案件中的供述笔录可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适用,但仍需满足证据“三性”的要求。

裁判要旨

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当事人在刑事案件中的供述笔录可作为民事案件证据使用。尤其是在相关供述可相互印证、相互吻合,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条情况下,更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5条所确立的“高度盖然险”证明标准即优势证据标准予以认定,同时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47条规定进行质证后方能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

案情简介

一、年8月,李大伟(后因票据诈骗罪被判处死刑)、陈煜辉(后因票据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冒充农业银行人员,向西部证券许诺高息,骗取西部证券在农业银行开户并先后转入.01万元,预留了财务专用章和负责人私章的印鉴。

二、年8月18日,李大伟以预留印鉴不清为由,骗取西部证券在白纸上重新盖了财务专用章和负责人的私章,李大伟在私刻了这两枚印章后,到农业银行用伪造印章购买了现金支票、转帐支票各一本,当场支取现金万元,转走万元。

三、年9月,农业银行发现李大伟、陈煜辉提现和转帐支票上的印鉴有问题,即与西部证券要求对帐。李大伟、陈煜辉得知情况后,称印章系因天气冷热变化造成的差异,并书面保证印章无问题。同时,陈煜辉以私刻的两枚假印章更换了原预留印鉴卡。

四、截止年11月,李大伟、陈煜辉利用假印章伪造支票的手段又先后从该帐户中转出万元,其中.5万元现金以高息的形式付给西部证券。

五、年11月7日,西部证券工作人员到农业银行对帐,帐户仅有余额.16元。农业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破案后有.万元未追回。

六、西部证券向陕西高院起诉,要求农业银行返还存款.01万元及利息。陕西高院一审判决农业银行返还存款.01万元,但未支持相应利息。

七、西部证券、农业银行均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认定西部证券存在重大过错。故改判农业银行需返还西部证券本金元及相应利息。

裁判要点

本案中,最高法院之所以在二审中改判农业银行仅需返还西部证券本金元及相应利息,是因为最高法院在二审中认定了一个关键事实:西部证券对于因诈骗造成的存款损失存在重大过错。而最高法院认定这一关键事实的证据即为李大伟等人在刑事案件的中所作的供述及相关证人的证人证言,证明“西部证券存在为谋取非法高息而默许和配合李大伟动用款项并为转嫁风险而将钱存入银行的主观恶意”。但西部证券辩称,“上述刑事诉讼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和证据”。最高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证人证言,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西部证券系受高利诱惑而将相关款项存入农业银行账户,并且默许或配合李大伟动用账户款项,对于造成诈骗损失的后果存在重大过错。最高法院最终改判农业银行仅需返还西部证券本金元及相应利息。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刑事案件中的供述笔录,可以作为民事案件中的证据使用。在司法实务中,基于刑民分离思想的影响,部分法院对于刑事案件中的供述笔录能否作为民事案件中证据来使用,存在不同的做法。有部分法院仅对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刑事供述笔录中刑事判决中未予认定或与刑事犯罪无关的相关供述,有部分法院直接以刑事判决未予认定为由直接否定相关笔录的证明力。但最高法院认为,对于刑事案件中的供述笔录能否作为认定民事案件事实的依据,应根据相关供述是否与民事案件的事实相关、是否可与其他证据之间形成完成的证据链条,是否经过质证等方面,综合确定相关供述的证据资格、证明力大小。不能粗暴的以相关供述系在刑事案件中作出而否定其在民事案件中的证据资格,也不能以刑事判决未对相关供述作出认定,即否定相关供述的证明力。

2、律师处理涉及刑民交叉的案件,应摒弃刑民分离、先刑后民的办案思路,树立刑民并举的办案思路。根据我们处理的大量刑民交叉案件积累的丰富经验,我们发现,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着过度强调刑民分离、先刑后民的现象。过度强调刑民分离,导致部分律师、法官在处理民事案件时,忽略了相关联的刑事案件中收集的相关证据尤其是刑事供述笔录对于处理民事案件的重要意义,导致民事案件可能因证据不足等原因而败诉。过度强调先刑后民,导致部分律师法官在处理民事案件时总期望通过刑事案件的手段达到对对方当事人“一击致命”的效果,忽略了民事案件的细节处理,导致经常出现对方当事人已经“锒铛入狱”,但民事案件却“一败涂地”的尴尬。因此,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应坚持刑民并行,两案并举的办案思路,为相关案件的处理设计整体性的诉讼方案。

3、虽然最高法院认为,刑事案件中的供述笔录可以作为民事案件中的证据使用。但民事案件法官对于供述笔录的采信并非毫无前提。人民法院仍需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因素,在经质证后,依据自由心证原则确定刑事案件中相关供述的证明力大小,决定是否在民事案件中予以采信。因此,对于提出将刑事案件供述笔录作为证据的一方当事人,不要错误的以为相关刑事案件中的相关供述可以直接作为民事案件中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具有绝对的证明力,进而忽视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明;对于意欲否定刑事案件供述笔录作为证据的一方当事人而言,不要错误的以为刑事案件的供述笔录绝对不能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不具有证据资格,进而不发表质证意见。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修正.1.1实施)

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民诉法解释》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一百零三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公开质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修正)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在本院二审质证期间,诉争双方对前述刑事诉讼案件卷中相关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西部证券认为,上述刑事诉讼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和证据。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不尽相同,相较而言,民事诉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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