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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vs债务转移一起承揽合同纠纷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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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本案是“烟火律师”刚执业时亲自代理的一件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是三方协议究竟属于委托代理还是债务转移。整个过程充满了曲折,本人至今仍记忆犹新。从表面看,现有证据对我方非常不利。但我经过深入思考后,确定了诉讼策略,债务转移和诉讼时效同时主张,二者必得其一,从理论上来说已经立于了不败之地。具体策略上,用“庖丁解牛”法,分解证据材料,用“以彼之道,还施彼身”法,用对方证据攻击对方,为我所用。庭审中我抓住重点,对手被打了一个措手不及,无法回答审判长的发问,效果非常好。庭后我又结合庭审,反复修改代理词,提交给合议庭,最终的判决也基本全部采信了我方观点,当事人成功从多万元的债务中抽身,非常满意。本案中,我方当事人在企业活动中,没有发挥律师的作用,在对外文书的制作上草率行事,险酿大祸,应引以为戒。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要深入分析行为的真实目的,不可为表面现象迷惑,更不能盲目全盘否定对方的证据材料。要学会把对方的证据材料为我所用,以“夷”制“夷”,出奇制胜。一起承揽合同纠纷案的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成员:受金海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代理人参加了攀枝花市煤气工程安装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安装公司)诉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攀枝花市万年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的庭审活动,现就本案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金海公司不予认可。年12月10日,被告金海公司出具《法人委托书》,委托被告万年长公司将数项应付工程款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付款后金海公司将不再向其追索该笔债权。该文本分别经万年长公司签收、原告签收,原告也是以此确定诉讼请求。此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金海公司主张过债权,至今已有4年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原告不承认《法人委托书》的证明目的,则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依据,其向被告万年长公司主张债权的行为完全与金海公司无关,原告在金海公司年12月16日(签收时间)告知其债权的情况下,四年多来从未向金海公司主张过债权,该项债权已过诉讼时效,金海公司不再对此项债权承担责任。因此,无论何种情况,原告都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向被告金海公司主张权利,对被告金海公司的债权已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金海公司对此项债权不予认可,请法庭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金海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二、《法人委托书》性质认定问题。《法人委托书》是本案关键证据,是原告向万年长公司主张债权的唯一依据。原告以文本中有“委托万年长公司付款”的字样,就主观、片面地认为金海公司与万年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否认金海公司和万年长公司都认为是债务转移的主张,但又提不出具体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支持其主张,显然是苍白的,是站不住脚的,是难以自圆其说的!关于该证据,代理人认为:首先,文本起草者不具备专业法律素养,没能使用专业法律术语,导致其意思表达不准确。这一点从协议文本的命名上就可以看出,《法人委托书》从字面上理解应该是法人授权办理某个事项,而文本格式又是个通知,下方原告签章的行为好像是双方协议,而实际意思又只体现了送达的意思,同不同意不得而知。而且,协议文本中最后一句“我公司将不再向贵公司追述该合同除以上扣除款项外的债权债务”,存在错别字“追述”,查询《汉语辞海》可知,“追述”的意思有二,1、追随遵循;2、述说过去的事情,两者完全风马牛不相及。起草者想表达的可能是“追诉”或“追溯”,实际不管是哪个,都不符合当下语境。联系上文,起草者最可能要表达的意思应该是“追索”(《汉语辞海》追索:1、追逼索取,催讨;2、犹追寻),第1项符合,意思不再向被告万年长公司再要的意思。此外,该句意思表达更加混乱,“不再向贵公司追述该合同除以上扣除款项外的债权债务”,不追索扣除款项外的债权债务,意思对已转让的部分还可以再索要一次?再则,债权可以追索,债务要怎么去追索?明显词不达意!因此,代理人认为,由于文本起草者的法律素养的欠缺,导致该文书从形式到内容都十分混乱,意思表达不严谨、不准确,要准确领会文本的真实意图,需要综合考量,不能断章取义,以偏概全。其次,该协议形式上更符合债务转移的特征。《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所谓合同义务的转移,指基于当事人协议或法律规定,债务人移转债务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地位成为新债务人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现象。合同义务转移制度为当事人约定债务转移制度,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债务是可转移的,必须由当事人亲自履行的债务不能转移。(2)约定债务转移的以债权人同意为必要条件。(3)产生了新的合同关系,转移前之合同关系消灭,转移后的合同关系产生。(4)合同主体已经变更,第三人成为合同当事人。本案中,被告金海公司与被告万年长公司事先达成了债务转移的合意,再将此合意报告原告,原告在债务转移的文本上签字盖章,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就是以该《法人委托书》为依据,显然是认可了这样的处理方式,金海公司与万年长公司之间的债务转移已经完成。因此,代理人认为,被告金海公司已将对原告的债务转让给了第三人万年长公司,债务转移完成,金海公司与原告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消灭,退出了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第三,原被告三方以实际行动传达了债务转移的真实意图。该文书文本签订、送达后,被告万年长公司积极向原告还款,于年2月还款元,于年9月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支付计划》,承诺分批支付欠款。年以来,原告通过书面《催款通知书》及《律师函》等多种方式向万年长公司催收欠款,但从未向被告金海公司提出过还款要求。代理人认为,如果原告签订文书时认为是委托付款,那么在被告万年长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时,原告就会第一时间要求被告金海公司支付欠款。原告四年多以来从未向被告金海公司要求还款的客观事实恰恰证明原告也认为当时达成的协议是债务转移协议,被告金海公司已经不再是该合同关系的主体,因此也不再向原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第四,协议签订后,三方的行为完全不符合委托代理的法律特征。委托代理一般是有偿的,委托的事项是完成事务,不以有成果为必要条件。最关键的地方是,代理人要以委托人的名义处理代理事务,代理人的行为后果归责于委托人。协议签订后,被告万年长公司一直在向原告还款,还款的情况从来未向金海公司通报过,原告也从未向金海公司通报过还款情况,而且只向万年长公司发《催款通知》、《律师函》,金海公司从不了解原告与被告万年长公司还款的进展情况,也从不认为还款一事还与自己有关系。代理人认为,如果当时是委托付款的意思表示,万年长公司是代理人的话,那么代理人应该经常向委托人报告委托事项的进展情况,则金海公司不可能对还款的情况一无所知,不管不顾,原告如果明知万年长公司只是代理人,则代理人的行为后果是归责于委托人的,就不可能在被告万年长公司长时间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不通知被告金海公司,不向金海公司主张债权。从法律上来说,这完全是说不通的,是自相矛盾的做法。原告是因为万年长公司目前出现经营状况,履行能力欠缺,才不顾事实,违背诚信,要求本已退出合同关系的金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完全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金海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三、原告向万年长公司追讨债权的文书,以及万年长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支付计划》都充分证明原告一直认为《法人委托书》确定的债权只与万年长公司有关,追究违约责任的对象也只是万年长公司。原告证据4被告万年长公司《工程款支付计划》称:“受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委托,由我公司负责向贵公司支付奥林匹克花园煤气安装工程部分工程款。由于我公司近期资金较为紧张,上述工程款未能及时予以支付,深表歉意”。表明了取代金海公司直接付款的义务,对未能及时付款表达歉意,并允诺在年春节前付清,完全没有表达该付款行为与金海公司还有关联,故间接证明《法人委托书》系债务转移的性质。原告证据5《催款通知》称:“贵公司在年奥林匹克煤气工程中欠我公司元”,更加直接的表明就是万年长公司欠原告工程款,完全不提金海公司,可见原告是认可了债务转移的性质。原告证据6《律师函》称:“二、法律分析本所律师认为,贵公司与我委托人之间的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合约,该合约符合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该法律分析明确表明后期的还款已经成为原告与被告万年长公司双方之间的合同,双方都应该诚信、全面履行,原告对被告万年长公司的违约行为可追究违约责任。综上,代理人认为,金海公司与万年长公司达成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并送达原告,原告与被告万年长公司以实际行动在实际履行债权债务,债务转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不论从诉讼时效上,还是从债务转移的实际效果来看,被告金海公司都没有再向原告还款的责任。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金海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此致×××人民法院代理人:聂传红律师年月日附:法律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审判决书摘录案号:()川民初号原告诉称原告煤气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煤气安装工程款元;二、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年利率6%标准计算,主张计息起止时间从年12月2日期欠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起诉时间暂计算至年3月1日为元);三、二被告连带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金海公司签订《奥林匹克煤气安装工程燃气远传表数据采集器及管线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煤气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造价、工程概况、付款方式、承包范围及工期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积极前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年12月1日,原告、被告及监理公司等各方当事人对工程就行了竣工结算,总值为元。年12月10日,被告金海公司委托万年长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年9月,万年长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支付计划》,承诺分批支付欠款。年经律师书面催收欠款,截止目前仍拖欠工程款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起诉至贵院,恳请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金海公司辩称,一、被告金海公司与被告万年长事先达成了债务转移的合意,再将此合意报告原告,原告在债务转移的文本上签字盖章,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金海公司已将对原告的债务转让给了万年长公司,债务的转移完成。二、作为本案关键证据《法人委托书》签订并送达后,被告万年长公司积极向原告支付部分欠款,并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支付计划》,承诺分批支付欠款,这表明原告、被告三方以实际行动传达了债务转移的真实意图。三、被告万年长一直在向原告还款,还款欠款从来未向被告金海公司通报过,原告也从来未向被告金海公司通报过还款情况。四、原告向被告万年长公司追讨的债权文书以及万年长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支付计划》都充分证明原告一直认为该文书签订的债权只与万年长公司有关,追求违约责任的对象也只能是被告万年长公司。五、年12月10日,金海公司委托被告万年长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此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金海公司主张过债权,根据《民法通则》第条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综上,金海公司与万年长公司达成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并送达原告,原告与被告万年长公司互相之间以实际行动在履行债权转移,金海公司对原告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消灭,债务转移合法有效,金海公司没有再向原告还款的任何责任,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金海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万年长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金额存疑;万年长公司于年12月和年2月13日先后两次支付给原告共计元。对于原告诉求中的利息,因万年长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签订合同,也无法约定第三人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51个月利息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煤气安装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煤气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计划》《工程竣工结算审批通知单》《法人委托书》《催款通知》《律师函》等书证,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和事实。上述证据,被告金海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即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法人委托书》《工程款支付计划》的内容说明债务已经转移至万年长公司。对于《催款通知》《律师函》,系原告直接向万年长公司做出的,金海公司不知晓,对证据“三性”存疑。被告万年长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煤气施工合同》,系金海公司与原告签订,与万年长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法人委托书》,该证据约定了双方结算价格和确定了尾款,但盖章是万年长公司的部门印章,不是公司印章,不予认可;对《催款通知》《律师函》,该证据上没有回执,被告万年长公司不认可。被告金海公司针对答辩提交了由本公司出具的《法人委托书》,委托书上面有原告加盖的印章,以证明原告签收认可工程款由万年长公司支付。原告煤气安装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法人委托书》上的盖章,仅仅表明了原告签收了该委托书。被告万年长公司针对答辩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等书证,用于证明万年长公司确实在按与金海公司约定的付款义务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元。原告煤气安装公司质证意见: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不予认可。本院查明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本案证据之间的联系综合审查判断,认定如下事实:年10月8日,原告煤气安装公司与被告金海公司签订《煤气安装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前,被告万年长公司与被告金海公司也签订涉及该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煤气安装施工合同》的约定,金海公司承包了“奥林匹克煤气燃气远传表数据采集器及管线工程”的煤气安装及燃气管线的施工。年12月1日,金海公司和万年长公司及监理单位在工程竣工结算审批通知单上签字盖章,审定金额为元。年12月10日,被告金海公司向万年长公司出具《法人委托书》,提出金海公司所付原告的工程款欠款元由万年长公司向原告支付,万年长公司收到后在该委托书签字盖章。年12月16日,原告收到金海公司向万年长公司出具《法人委托书》,并在该委托书上签字盖章。年9月2日,万年长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支付计划》,承诺分批支付工程欠款。年12月和年2月13日期间,万年长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元,尚欠工程款元。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万年长公司催收该工程欠款。年5月20日,原告委托原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通过《律师函》再次向被告万年长公司催收该工程欠款。年6月2日,万年长公司签收该函件。经多次催收欠款无果,原告于年4月4日,诉来本院,提出如上诉求。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涉案的合同之债是否构成债务转移的问题。根据审查证据和审理查明的事实分析,首先,其中一份《法人委托书》虽没有明确债务转移的文字,但从其内容的前后文字表达来看,金海公司有将“奥林匹克燃气工程花园工程”工程款中金海公司应付款项由万年长公司付款给原告的意思表示,且有金海公司表示不再支付该工程款的内容。同时,也说明所欠该工程款可以转移;其次,万年长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款支付计划》,应视为表示愿意代替金海公司清偿金海公司所欠的工程款;原告煤气安装公司也在《法人委托书》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应视为对该欠款由被告万年长公司进行支付表示同意;第三,原告与被告万年长公司之间有按照《法人委托书》和《工程款支付计划》约定履行工程款义务事项的事实存在。因此,在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和事实能够证明债务转移的法律效力。被告金海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在不存在其他工程款混同的情况下,由万年长公司取代,金海公司脱离债的关系,由万年长公司直接向原告承担债务。鉴此,被告金海公司提出其债务已转移至万年长公司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以金海公司与万年长公司系发包与承包关系为由主张金海公司和万年长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金海公司提出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由于金海公司与原告对原债务的工程款并未约定履行期限,且万年长公司也未完全履行原债务,因而诉讼时效的计算,应从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万年长公司发出《律师函》上的催收工程款的时间,即年5月20日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之前的诉讼时效应为中断,故金海公司提出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万年长公司提出对诉求的工程款数金额存疑而不认同的意见,经核实金额(审定金额为元,工程欠额为元,扣除煤气工程质保金元和其他项目煤气工程款元及被告万年长公司后又支付元),原告诉金额与《法人委托书》上相关数额及被告万年长公司付款数额相符,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出逾期利息的主张,由于双方在原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或者利息,可考虑从被告万年长公司签收原告催收欠款通知书的时间,即年6月21日起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攀枝花市万年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攀枝花市煤气工程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全部工程款付清时止);二、驳回攀枝花市煤气工程安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攀枝花市万年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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