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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务公司向某公司“购买”债权后
将债务人告上法庭“追债”,
但其实际并未支付任何“购买”费用.....
法务公司变相从事诉讼代理业务,
法院会怎么判决?
今天,小编通过一起佛山本地案例
为大家普普法!
基本案情
威某公司与舒某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舒某公司尚欠威某公司货款96万余元。威某公司为减少其“讨债”的诉讼成本,拟请某法务公司协助其追收债权。某法务公司在没有律师、未经核准成立律师事务所的情况下,试图“打擦边球”,变相从事诉讼代理业务盈利。
经沟通,两司“一拍即合”,年7月,某法务公司即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购买”债权,并约定其通过诉讼收取债权款项,在结案后按实际收取金额的90%计算债权转让费。其后,某法务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舒某公司支付货款96万余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债权转让费用不确定,与诉讼结果相关,某法务公司收到款项后才支付债权转让费,且诉讼成本等“办案费”由威某公司承担,此与律师风险代理的情形一致。另外,某法务公司还提起了多宗类似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某法务公司与威某公司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
诉讼代理属于诉讼程序中的一个重要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律师法该规定表明诉讼代理业务属于法律特许经营业务的性质。经查,某法务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为法律咨询(不包括律师事务所业务),某法务公司与威某公司隐藏的委托诉讼代理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为无效。
综上,某法务公司无权主张案涉货款,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某法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级高级法官罗睿
当事人的通谋虚假表示往往较为隐蔽、难以查清,本案从诉讼代理业务的特性出发,通过深入比对《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内容与律师诉讼代理合同的异同,结合签约双方的陈述,以及查清某法务公司多次以债权转让方式受让债权后提起诉讼的事实,综合判断某法务公司与威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探明本案所涉债权转让行为实为双方隐藏委托诉讼代理行为而实施的虚假意思表示。
另外,法院还在查明某法务公司经营范围的基础上,依据律师法对某法务公司与威某公司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委托诉讼代理行为的效力作出认定,明确该行为亦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故双方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最终被认定无效。本案的依法判决,体现了人民法院对非律师主体以意思自治为借口从事诉讼代理业务的否定态度。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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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丨佛山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