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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致纳税不确定的几个因素税务大讲堂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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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交的税,一分钱不少交,不该交的税,一分钱不多交”——这种所谓的纳税最高境界非常外行,是对纳税义务彻头彻尾的一个误解。

因为它隐含的前提是:该交多少税,是有一个确定的金额的。而这只是外行的想当然。什么是“该交的税”,什么是“不该交的税”,本身就是一个没有确定性的概念。

正确理解纳税义务的不确定性,可以从导致这种不确定性的三个方面的原因入手。

1、业务的不确定性,同一个盈利的行为,可能有不同的外在表现,不同的处理模式,将导致不同的纳税模式,从而导致了纳税义务的不确定。这种不确定性我们又可以分两个方面来理解,首先,同一业务在税务上可能存在不同的表现。

销售钢门窗并进行安装,这个业务既可理解为一个包安装的销售业务,也可以理解为一个包工包料的安装业务,还可以理解为一个销售业务加包工不包料的安装劳务,这不同的理解,就对应着不同的税。目前*策下,销售是17%的增值税可抵扣进项,安装是3%的营业税不能抵扣进项。

修理电梯、修理中央空调,既可以理解为修理设备,也可以理解为修理房屋,这也涉及不同的税负。

这些不确定性是事物本身的复杂性和多面性导致的,本身就不可能避免。为尽可能减少这种不确定性给纳税与征税带来的负面影响,税法有时也会提供一些标准,人为进行硬性划分。

前述修电梯的悖论,税务总局干脆规定:生产电梯的公司修电梯算修设备,专业修电梯的公司修电梯算修房屋。

再来一个:街边卖炸鸡的,算是销售炸鸡这种货物呢,还是算提供餐饮服务?

面对这种本身就具有两面性及比较多的分歧的行为,要想科学回答是不可能的。税务总局快刀斩乱麻:现场吃的,算提供餐饮劳务;拎走吃的,算销售。

当然,税务总局这一刀并不能解决实际中的问题,坐在肯德基里吃汉堡,肯德基交餐饮的税;让肯德基送外卖到家,肯德基交销售货物的税,这几乎不可能做到精确征管。

市场与业务是非常复杂的,税务总局的划分标准并不能对所有有歧义的业务都进行硬性划分,实务中总有太多令人猝不及防的纳税疑问:“我们养鸡场销售鸡粪,这个算不算自产农产品?”

自产农产品免增值税,否则要征增值税,所以会计有此一问,这涉及卖这些粪便交不交税。这个问题的核心其实就是:“粪便算不算农产品。”

翻翻税务总局增值税文件,鸡肉、鸡毛、鸡血之类都算农产品,但没有提到鸡粪,仔细再找,最接近的一个表述是“动物分泌物”算农产品,但粪便算分泌物吗?显然说不过去吧。

后来总算找了一个:税务总局在企业所得税的文件上,把动物“排泄物”定义于饲养业的生产内容之一。

但也不太令人放心:一个是所得税文件能不能套用到增值税上免税,这个不太确定;另一个是,如果稍有点生理知识就又要纠结了,因为小便由排泄系统(泌尿系统)产生,属排泄物是无疑的,但大便是消化系统产生的,属于消化剩余物,能算排泄物吗?——人生识字忧患始啊!

这并非是税法不严谨,而是现实太复杂。

“我们开发的小区地下车位没有产权,但却销售给了业主,这个算销售地下车位还是算长期出租地下车位?”——销售和出租都要交5%的营业税。但是,销售的话,额外要交土地增值税,出租的话,则额外要交房产税,两种情况税负不同。税务总局对此没有明确的界定。

有人提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交易,所以,如果地下车位没有产权,那么销售它是不可能的,只能算出租。

这是典型的法盲理解法律的方式。

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这一规定,只能判断销售地下车库的行为是否合法,而不能判断有没有发生销售地下车库的行为。例如,*品交易不合法,如果有人交易,显然应按违法处罚,而不是不承认发生过这样的交易,不承认别人交易,那公安就没法抓人了。

由于税务总局层面没有对此行为进行具体界定,导致实务中可能形成纠纷。为此,一些地方税务局下文对其进行界定,各地有各自为*的规定,此行为在青岛可能属于销售不动产,在乌鲁木齐就可能成为出租不动产了。

“我们销售液化气时的液化气罐,算不算包装液化气的包装物?”——增值税上的包装物,尤其是可回收的包装物比较特殊,其押金逾期一年会被征增值税,而其他物品的押金不会——故有此一问。

包装物是包装商品的物品,与商品本身是有显著区别的。但液化气罐却是把气体加工成液体、在客户使用时再把液体加工成气体的设备,属于压力容器,其主要作用是“液化→气化”,使用的过程属于持续加工的过程。所以,液化气罐押金其实是设备押金,而非包装物押金。但液化气罐的确是“包”液化气的,税务如果硬理解它是包装物也不是没有道理。

争议往往就发生在这种理解的歧义上。除了业务本身可能在税务上有不同的定性外,人为的因素,包括纳税人想少缴税、想消除发票上的风险等,进而进行相应的“筹划操作”,也可能导致纳税义务的变化。

例如,把车间连同部分设备一起租赁给别人,收取租金万元,就要交12万元的房产税,这是一般情况下公司间的交易。如果遇到聪明一点的纳税人,把车间和设备分开租,车间租60万,车间中的设备租40万,则因为设备不交房产税,所以,房产税只交7.2万元,轻轻松松节约了4.8万元房产税。

有公司租房子时,甚至把中央空调也独立出来租给客户,即签租房的合同,又签租中央空调的合同——甚至有的单独租电梯。这样做就比较过分了,司马昭之心路人皆知,就是想避点房产税。但税务局又有什么理由认为中央空调不能单独租呢?

业务定性之争由此也就复杂化了,税企一旦就此产生争议,有时胜败并不在谁比谁讲出来的道理更多,而在其他方面了,这点当老板的应该都懂。

又如,公司制作一批台历座送给大客户相关人员,上面有公司名、产品介绍等宣传内容。公司认为是宣传行为,这批台历座向大客户宣传了公司。但税务人员可能认为这是送礼的行为,因为台历座是礼品。送礼的话,就要征17%的增值税,同时还要扣缴20%的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观点:“把台历座放到客户桌上,他才能天天看到,才能起到宣传效果,这明明是对客户的宣传,怎么能说是对客户的馈赠呢?”

税务观点:“台历座的所有权从纳税人处,转移到了客户处,收台历座难道不是收礼吗?当然属于赠送,宣传只是一个巧立名目。”

这件事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因为这的确是一个看起来兼具宣传与送礼的行为。但不确定性对于纳税人而言,风险总是非常大的。

有一家企业,因为送的台历座太精美、价格太高,为防止与税务机关产生上述没有标准的争议,干脆不送给客户,其内部管理文件显示,台历座只是摆在客户那里做宣传用,相当于一个广告位,什么时候想收回来,什么时候就收回来,看你税务怎么征税!

这是一个提前把不确定性固定下来的好办法。再如,公司春节前组织员工办场春节联欢晚会,一般而言,晚会发生的费用应计入职工福利费,对于职工福利费超标的公司而言,就会对此交25%的企业所得税。

有些聪明的公司会把企业的总结、规划、表彰、激励等东西做到这个会里去,领导讲话、总结过去、安排未来、表彰先进、激奋精神,最后再来点企业文化展演,这就算公司的公务会议了,不用计入福利费,而直接在税前扣除。

税务人员想认真分辨清楚,会议到底是职工的联谊还是公司的工作,是有难度的,尤其是他们检查时所面对的主要是公司提供的各类证据文件,这也让业务的本相变得扑朔迷离。

为正确应对税务工作,企业家应建立一种实证主义哲学的思考方式,即不承认有什么“实质”“真相”“实际上”这类东西,所有的东西都只是表象,只是现象,只是证据。一个员工天天迟到,也只能说明他天天迟到,该怎么处分就怎么处分,而不应该由此定义他是一个“懒人”“不守时的人”。对业务实质的理解也应该这样。

有的税务人员认为,这是避税行为,因为公司的所有资产就是房产,所以实际上是销售房产的行为。

当你有实证主义思维方式时,你就能瞬间明白税务人员定性的错误在哪里。

因为世界上只存在证据,不存在所谓真相,真相只是建立在证据之上的推理。合同等证据资料明确显示为销售股权,房产本身的所有权和登记从始至终都没有变化,股东只拥有企业不拥有房产,股东如何销售自己不拥有的东西呢?所谓“实际上销售房产”只是税务人员头脑中假设出来的东西,据此征税是没有理由的。

2、税法的不确定性

除了业务之外,税法本身在规定纳税义务时也存在不确定性,税法的不确定性,很大程度上源于其复杂性。

我们当前常见的有17大税种: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土地增值税、资源税、印花税、契税、车船税、车船购置税、关税等。

从法律、法规、规章到规范性文件,加之地方*府文件,使税收*策汗牛充栋,“税务是一项*策性极强的工作”,成为业内人士自夸的口头禅。

对于一般纳税人而言,税收文件光看一遍都难,因为不少文件没一定本事找也找不到,更遑论对其进行即时、正确、充分、深入的研究与把握了。

基于这样的现实原因,《税收征管法》规定了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帮助纳税人学习和掌握税法的方式:

第七条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除了等电话之外,国家税务总局的纳税咨询栏目,是纳税人重要的咨询途径。不过,咨询过的纳税人会发现,咨询人员在回答纳税人的问题后,总会加一句: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为什么税务机关依《税收征管法》第七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向纳税人做出的咨询回答却仅供参考呢?那还咨询什么啊?

原因有两个方面,其一是,可能某些回答必须根据纳税人遇到的具体情况才能得出,而纳税人提问时,是否存在表述不清或有重大遗漏,税务人员无从知晓,导致回答“仅供参考”。

更重要的是第二方面:这说明连税务局咨询人员自己,也认为自己的回答并不等于正确。如果纳税人拿着他们的回答去办税,很可能在主管税务局那里碰钉子,这一点,回复纳税人的那位老兄也心知肚明。

一次,某纳税人在税务总局网上咨询了一个问题:房地产开发公司交纳的土地使用税,在土地增值税上是计入成本,还是计入费用?

这是一个纯*策性的问题,交代得非常清楚。

此问题涉及的是土地增值税,我先多费几句口舌,读者如果听得懂更有利于理解这个问题,如果听不懂也无妨:

对于房地产企业而言,如果土地使用税计入成本,则万元的土地使用税至少可以抵掉36万元的土地增值税。

但如果不能计入成本只能计入费用,则在土地增值税计算时,所交的土地使用税起不到降低土地增值税的任何作用。计成本还是计费用,土地增值税上差了36万元。显然,房地产企业倾向于将其计入成本,而地方税务局倾向于将其计入费用。那么,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到底该计入成本还是计入费用呢?这个问题,税法没有明确的规定。

但是,税务总局网站对此问题进行回复时,分析了房地产企业的特殊性:对于一般企业来说,土地是其无形资产,土地使用税应该计入管理费用;但对于房地产企业来说,土地是待销售商品,商品本身产生的税金,其归属非常明确,应该计入商品成本。

做了上述分析后,该回复最后说:“在税务总局对该问题进一步明确之前,暂可以视为开发成本的一部分。”也就是说,这个回复认为,可以计入成本。

当然,回答完后,依然不忘加一句:“上述回复仅供参考。”

虽有这一句套话,但在我看来,这个回复依然是非常认真、专业、严谨、有担当,没有敷衍了事的推诿作风。

有一位房地产公司会计打印下这个回复找到自己的主管税务机关,咨询自己能否据此把土地使用税计入开发成本之中,得到的回答是:“该回复无效!”县官不如现管,立即傻眼。

的确,讲效力的话,税务总局网站的回复并不是正式的规范性文件,的确没有效力。但是同样,主管税务机关这句“回复无效”的回复,也不是正式的规范性文件,也该属于无效吧。

于是问题就来了,谁说了算呢?如果我的客户或学员拿着这个问题来问我,我回复严谨一点的话,也会说套话:“个人观点认为……”注意,除非税法有明确的规定,否则没有谁说了能算。这就是理解税法的精髓,也是理解税法的难点!

案例中的这位会计,如果认同税务总局网站的回复观点,计入成本,由此土地增值税得到节约。如果税务机关审核人员也认可,就算节约了税负;如果税务机关审核人员认可主管税务机关的回复观点,就导致了少缴税甚至偷税。

如果企业提起行*复议,接受复议的税务机关认可税务总局网站的回复观点,就可推翻下级或稽查的决定;如果接受复议的税务机关认可主管税务机关的回复观点,则依然是少缴税甚至偷税。

如果企业提起行*诉讼,法官认可税务总局网站的回复观点,就可推翻税务机关的决定;如果法官认可主管税务机关的回复观点,则依然是少缴税甚至偷税。

可见,不到打官司这一步,谁敢标榜谁是真正正确的呢?没有谁有权认为自己代表了真理!就算打输了官司,现实中还会有信访呢。

税企间的这种争议,的确有的终止于打官司,但更多终止于企业不敢打官司,人在房檐下安敢不低头?此时,虽然主管税务机关的回复观点看起来取得了胜利,但这也并不等于就说明其就是正确的。

税收*策上,赢了≠正确。也就是说,可以论输赢,但无法论对错,虽然可能性非常小,但未来翻案也不是不可能的。可以这样说,税法的内容中,不少地方本身就具有不确定性,此时,是否多缴税、是否少缴税甚至是否偷税,也就不具有确定性。

税法由人大或国务院制定,要用这些有限的条款去规范几乎无限的经营业务如何纳税,这种模式注定会有许多不具确定性的地方。税务总局、财*部的许多文件,其实就是通过“打补丁”的方式,尽可能降低这种客观存在的不确定性。

进一步讲,不确定性不仅表现在税收*策内容上,也表现在纳税遵从程序上。

公司向另一公司购进一辆二手轿车,该收取哪种发票?

如果收代开的二手车交易统一发票,则无法抵扣进项,因为这个发票不属于可抵扣的发票;如果收对方公司自己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则无法办理过户,因为公安过户时不认这种发票。

导致这一问题的原因是营改增试点,使得增值税*策发生重大变化——自用小轿车进项可以抵扣,但发票*策没有跟上——二手车发票依然不属于可抵扣的发票。这就需要等*策进行明确了。

一些有担当、愿为纳税人做好服务的税务机关,会及时出台规定,比如两种发票可以同时要,一个用于过户、一个用于办税,当然,销售方税只交一次,这依然是纳税法定原则。

3、人为的理解分歧

对业务以及税务的不同理解导致的不确定,还有另外一个方面,就是人为地对税收*策进行曲解,这一般是利用汉语本身的一些歧义进行的。

比如,《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在规定借款利息的扣除时,规定了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该怎么扣,然后又规定了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该怎么扣。“金融企业”很好理解,没有歧义,但“非金融企业”就麻烦了。

一般地理解,“非金融企业”,就是说,只要不是金融企业,就是非金融企业,亦即“非+金融企业”,非字否定掉整个“金融企业”。向个人借款,就属于向“非金融企业”借款,因为个人不是金融企业。

但是一些税务人员的理解却与众不同。他们认为“非金融企业”,是指非金融的企业,即“非金融+企业”,至少得是“企业”,这样个人就不属于“非金融企业”了。于是得出结论:向个人借款的利息不能扣除。

哪种理解是正确的呢?换言之,我们应该如何来理解这些可能产生歧义的法律词汇呢?

一般是抓住以下四个要点来分析,当然并非每一次判断时四点都可以用上,但这四点是正确把握法律歧义的关键:

其一,要按汉语的通常意义理解。“非某某”,就是对“某某”的排除,“非金融企业”就是对“金融企业”的排除。剩下的,只要没有其他排除性限制,就都在规定之列。

其二,要结合上下文。《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先规定了“金融企业”,再规定“非金融企业”,说明是直接对上一个词的否定。另外,税法在规定利息扣除时,只规定“对外”的利息可以扣,即只区分“对外”,没有区分对企业还是对个人。

其三,要结合立法原则。《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真实、相关、合理的开支都可以扣,并把利息分为金融企业与非金融企业两大类,而向非金融企业借款和向个人借款,在性质上没有区别,规定扣一个不扣另一个,不符合立法原则。

其四,纳税人利益优先。因为税法是征税方(*府)制定的,所以,如果税收*策存在歧义,应该按照有利于纳税人的意思去理解。形象点说,几个人分稀饭吃,谁来分谁最后挑,别人挑剩下的那碗留给分的人吃,这才最公平。

以上四点就是我们把握理解*策意思时的关键点:按汉语通常意义理解,结合上下文理解,结合立法目的理解,有利于纳税人理解。

之所以举这个利息扣除的例子,是因为它是一个马后炮,前述部分税务人员的理解,确定无疑是错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生效后,针对实务中存在的“非金融企业”理解分歧,税务总局于年年底发文明确:向个人借款支付的利息,与向非金融企业借款支付的利息一样扣除。

并非所有的歧义都有税务总局的明确规定,如果产生理解分歧,就必须按上述四点进行判断,以提防人为对*策的曲解。

一家企业拥有一大块土地,原计划修建厂房,但因种种原因没有动工,于是就临时租给附近的农民种蔬菜、收点地租。这块地交不交土地使用税?

我们一般这样理解:这块土地现在用于种蔬菜,就是农业用地,按《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农业用地应该免土地使用税。

某位地税人员理解与之不同:“《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农业用地免税,具体条文是这样的,‘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看见‘直接用于’四字了吧,你如果直接种蔬菜,属于直接用于农业,当然可以免;但你却把它租给农民种,自己收租子,是租赁业务,没有直接用于种菜,就不符合免税条件。”

边看书、边学习、边运用,试用以上四个要点分析一下,税务人员的理解错在哪里?本章结尾附上我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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