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个真实的案例,仅仅因为开庭的时候说错一句话,直接导致败诉,最后承担损失货款18万元。
大致案情如下:甲公司与乙公司系常年的交易伙伴,来往交易次数较多。双方交易都定期对账结算。4年前,双方终止交易。由于甲公司财务人员原因,遗漏了最后一笔交易价值18万元的货款,导致拖欠时间长达4年。乙公司因为交易资料丢失,不能确定是否存在该交易,故为保险起见,否认存在该交易进而拒绝付款。
甲公司遂将乙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
开庭时,甲公司为证明其确实存在18万元的交易,陈述时声称其已经随货物一起送达催款单。
乙公司发现,如果已经随货物一起送达催款单,则可能已经过了相应的诉讼时效,并以此为由,请求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甲公司发现可能对己不利,瞬即改口第二次发言称未送催款单,债权未成立,未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估计甲公司未考虑到诉讼时效问题,已经自乱阵脚)。
法院最终认为甲公司第一次庭审发言构成自认,进而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致其败诉。
自认,能够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并且法官可以直接将其作为审判的依据,因此,不得不重视自认,不得不充分理解自认的内涵与运用规则。
今天详细讲讲自认。
第一部分,自认的内涵。
自认,在英美法系(海洋法系)中,分为诉讼外自认与诉讼中自认。大陆法系则一般认可庭内。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同样认可诉讼中自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现解析该条文。
一、自认发生的阶段,在诉讼中。换言之,诉讼外的自认,不适用自认的规则。诉讼外的自认,仍然需要进行举证质证的环节,且作为一般证据对待。
二、自认不限于开庭审理,其时间点由原先的开庭审理往前延长至提交起诉状时,即立案成功时。
三、自认的方式不仅仅限于言辞。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也一样适用自认规则。
诉讼外的自认有有什么类型?什么用?
主要有五种类型:
当事人在公安局、检察院的笔录中所作的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陈述;
当事人在其他案件中记载在案的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陈述;
3.当事人信息往来中,在信息载体中所呈现的对其不利的事实陈述;
4.录音录像等所呈现的对其不利的事实陈述;
5.诉讼外的行为自认。
虽然这些诉讼外的自认的法律效力没有诉讼中自认的法律效力强大,但是,法官完全可以作为一般证据进行审查,综合整个案情,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自认分为主动自认与被动自认。
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属于主动自认。
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属于被动自认。
诉讼外的自认为什么不能直接适用自认规则?
一般情况下,在案件的诉讼中,当事人对于案情及证据已经有了一定的了解,对于自己的陈述将带来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有着明确的预期判断,这与当事人在诉讼外的陈述所蕴含的目的极可能有较大差别,若将诉讼外自认直接适用自认规则,显然无法保障当事人的诉权。
第二部分自认的特殊类型——拟制自认(法官审理案件的有力武器)
所谓拟制自认,依据《证据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上述规定要件有三:
首先,一方当事人消极应对事实陈述或质证,既不承认也不否认,更未提供合理的理由。
其次,审判人员说明消极应对的后果并再次询问,当事人仍然消极应对。
最后,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当然,适用拟制自认必须慎重,只有一方当事人亲历的事情,才有可能适用拟制自认,否则,当事人真的不知情,直接适用拟制自认,显然不合理。
利用拟制自认,法官可以抽丝剥茧一样,不断发问,不断使案情明晰。
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时,一般情况下,不适用拟制自认。
为此,一些律师经常利用特别授权与一般授权的区别,碰到不利于己方的事实的审理时,以不清楚不知道为由,导致案件审理困难。
对此,法官可以要求律师直接与当事人联系,要求说明相关的事实。也可以要求律师庭后核实后提交相应说明,若不提交,也可以适用拟制自认。
因此,律师庭前应当全面掌握案情,沉稳应对,防止被动适用拟制自认。
限制与撤销
并非所有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都适用自认规则。
涉及公共利益及身份的,涉及法院依职权查明的程序性事项,涉及恶意串通等事实不适用自认,更不适用拟制自认。
另外,自认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同样不会成为定案依据。
调解中的自认,如果明确自认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则会被作为自认处理。否则,自然不能作为自认处理。这个在实务中,律师最值得注意的事项之一。
关于自认的撤销。
根据证据规定,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和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两种自认,可以撤销。
值得注意的是,原先的《证据规定》,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自认,需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
现在只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即可,不需要证明“与事实不符”。
新《证据规定》规定了限制自认及共同诉讼人的自认,因两者规定比较明确,本文不做介绍。
行文至此,欢迎方家留言指正。
作者:范王力
单位:浙江十全律师事务所
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