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律师刘某就如皋法院对其罚款元提出的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刘某系盐城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年11月11日上午,如皋法院受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开庭,刘某担任原告胡某的诉讼代理人。
(承办法官发现,两份材料中的原告签名不一致)
庭前准备阶段,承办法官发现起诉书与授权委托书中原告胡某的两个签名明显不一致,即与原告胡某的代理人刘某谈话,询问其委托书及起诉书签名是否系胡某本人所签,刘某均回答“不清楚”,书记员如实记录刘某的回答。当书记员将谈话笔录打印交由刘某核对签字时,刘某当场撕毁谈话笔录并扔到书记员面前。当日案件未能如期开庭。
(刘某撕毁谈话笔录)
(刘某将撕毁的谈话笔录扔到书记员面前)
如皋法院认为,刘某的行为妨害了法院正常的诉讼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决定对其处以罚款人民币元。
刘某不服如皋法院作出的这一罚款决定,向南通中院申请复议。南通中院调取了事发当时的庭审录像,依法审查后认为,诉讼参与人在庭审活动中应当服从指挥,遵守法庭纪律,不得实施妨害法庭秩序的行为。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在庭前谈话的过程中,刘某作为原告胡某的代理人,在法庭向其核实原告签名真伪时,拒不配合并撕毁谈话笔录,严重违反法庭纪律。如皋法院作出的罚款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驳回刘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律师与法官同属法律职业共同体,虽然身份与角色不同,但忠于宪法和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是二者的共同价值追求。”如皋法院*组成员、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周云认为,“律师与法官应当相互尊重、彼此信任,共同推动司法公正和法治进步。作为掌握法律专业知识的执业律师,在诉讼过程中,更应遵守法律规定,配合法官进行正常的诉讼活动。本案因原告胡某本人未到庭,承办法官发现特别授权委托书与起诉书上的原告签名明显不一致,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向律师刘某询问原告签名的情况,也是法官的职责所为,并无不当。刘某无法确认上述签名是否系原告本人所为,并撕毁谈话笔录的行为,妨害了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处罚。本案的处罚彰显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无视法律规定、藐视法庭、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
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
《律师法》第三条: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十八条:律师应当遵守法庭和仲裁庭纪律,尊重法官、仲裁员,按时提交法律文件、按时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