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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4/8/15 16:51:00
一法律咨询公司号称与某律所的某律师有合作,吸引当事人“委托代理”。然而,当事人“立案”数月却无进展,一查竟发现,律所和律师均否认与该公司有关联,那么,已支付的服务费能否要回?近日,本案经广州白云法院审理后有了判决结果。甲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社会法律咨询;法律文书代理;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不得从事诉讼代理、刑事辩护业务)等。钟某为该公司股东,无律师执业资格。李某等多名消费者因购买减肥产品引发纠纷,拟起诉减肥产品公司。期间,李某看到钟某在网络的宣传,其宣称与某律所的余律师存在合作业务,具有多年处理与减肥产品有关纠纷的成功经验和受害人得到满意退款的成功案例。钟某告知会促进双方调解,并会先立案,要求等通知。但时隔两月,李某发现诉讼毫无进展,故前往某律所了解情况。某律所、余律师均否认与甲公司、钟某有关联。李某对甲公司和钟某的身份产生怀疑,双方产生矛盾。后李某以钟某欺诈、虚假承诺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服务合同》,要求甲公司和钟某退还服务费。白云法院审理后,判决李某与甲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解除;甲公司和钟某返还李某服务费元及利息损失。法院指出,从合同目的而言,李某是基于相信甲公司、钟某所宣传的与某律所长期合作并可委托专业律师处理纠纷,故而希望委托甲公司或某律所代理诉讼,李某签约目的是要求提供诉讼代理服务。从合同内容而言,根据《服务合同》的约定,其中代表李某立案、应诉答辩等行为均属于诉讼代理的范畴。甲公司、钟某没有明确向李某释明其没有资格代理民事诉讼,合同约定的服务条款使用“包括但不限于”“等”模糊字眼,造成理解上的误差。甲公司、钟某宣称与某律所、余律师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却未能举证证实与某律所、余律师之间究竟存在何种关联,涉嫌虚假宣传。甲公司、钟某利用李某等人法律知识薄弱,通过上述偷梁换柱、混淆视听、打擦边球的方式,有意识地制造李某对甲公司、钟某与某律所、余律师之间关系以及相关资质、服务内容的混淆,从而误导李某与甲公司签署了涉案《服务合同》,即使合同内容约定提供的是非诉法律服务,亦不能以此规避合同的真实目的系包含了代理民事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明确了三类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甲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不得从事诉讼代理、刑事辩护业务。根据钟某的对外宣传,其从事有偿法律服务数年经历,职业化特征明显。在本案中甲公司、钟某代书写诉状并代为网上立案、收取诉讼费的一系列行为明显具有诉讼代理的特征,合同所约定的代为答辩亦属于诉讼代理范畴。甲公司、钟某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是导致涉案《服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本原因,即使甲公司要另外转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亦需取得李某的同意,而甲公司根本无法举证证实某律所同意与甲公司合作。现李某基于甲公司、钟某虚假宣传及资质不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理据充分。那么,李某能否要求甲公司返还服务费?本案中,导致合同解除的过错方是甲公司,甲公司预先收取的费用明显超过了已提供的服务成本,在甲公司未能继续提供后续服务的情况下,应向李某返还多收取的费用,甲公司并未举证证实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李某可予以适当支付。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依据公平合理原则,酌情确定扣除服务成本元后,剩余服务费元应由甲公司返还给李某。甲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甲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钟某为甲公司的股东,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涉款项均是钟某或公司员工收取,未使用公司账户,钟某未举证证实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李某要求钟某对甲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法官提醒:若找律师打官司,最好到正规律师事务所经办法官指出,社会上,部分法律咨询公司“超范围经营”,打着诉讼代理和刑事辩护业务的“擦边球”,乱许诺、乱收费等现象屡见不鲜,不仅未有效维护百姓的合法权益,反而给本身就受损害的群体雪上加霜,导致部分人群丧失了对法律的信任,必须进行有效的引导和规范,以维护健康有序的。建议市民如果要委托律师作代理人,最好到正规律师事务所;对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也要查看律师执业证,并登录司法局网站予以核实;农民工等困难群体可以向当地司法部门申请法律援助。文/广州日报·新花城记者:章程通讯员:云法宣图/广州日报·新花城记者:章程广州日报·新花城编辑:张映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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