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执行是诉讼的最后一步,也是最难的一步。如果被执行人配合或者有财产执行,那就通过法院划扣后去带着相关材料区法院领款就行。但是如果被执行人是公司,公司未注销也未经营,公司无任何财产可以执行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就没有办法了吗?法院不会让这样的“赖皮”公司破罐子破摔,总有办法让被执行人收到惩罚。
从当事人年委托开始,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一审,法院于年7月14日作出判决书,公司不服上诉,经过二审法院调解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由公司对当事人进行经济补偿,如果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需要承担30多万的违约金。付款日期届满后对方并没有如期支付款项,自年4月12日申请强制执行后,在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经过案件终本、恢复执行、执行异议之诉法院裁定追加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当事人受聘担任某公司的总经理,公司没有与当事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当事人入职第二个月开始拖欠劳动报酬,未替劳动者缴纳社保,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支付经济补偿。
之后找到我们委托代理劳动仲裁程序,仲裁支持当事人的部分仲裁请求后,双方都向法院起诉了,经过一审法院审理,最终判决公司支付各项赔偿20余万元。公司依旧不服上诉,经过二审法官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二审法院出具了调解书。等待调解书约定的付款时间届满之后,公司又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没有支付一分钱。后当事人委托我们代理强制执行程序。
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公司负责人表示没有钱可以执行,法院经过查控后认定公司没有财产可以执行,故申请法院对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措施,并追加公司里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法院裁定追加后,该股东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由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一审、二审、执行程序,将近三年时间,执行程序正在进行中,相信有法律保驾护航,没有一个人可以逃避法定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6.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股东既然享受公司的权利,也必然需要承担法定的义务。公司资本认缴制是为了保障股东期限利益,但在股东超长实缴期之下,零出资、无对价或超低对价转让股权的行为存在,导致公司资产不足并最终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具体到本案中,公司约定全部注册资本的实缴期限为30年,而截止到执行那一刻,该股东没有缴纳一分钱,即使在知道公司对外负债的情况下也没有担负起公司经营的义务,有滥用股东自治权利之嫌,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法院追加该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合法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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